一、破产抵销权的禁止情况有哪些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二、破产抵销权之意义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简称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此即破产抵销权。
抵销权本是民法上的权利,但其运用于破产程序中对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使其债权在抵销的范围内得到全额、优先清偿。破产法上的抵销制度,是破产债权只能依破产程序受偿的例外。在破产程序中承认抵销权的理由,“一是抵销制度是为了担负担保性功能,通过行使抵销权,而不根据破产手续就能优先得到清偿;二是如果不允许抵销,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即:自己欠破产财团的债务,被要求作出全面地履行;与此相对,自己拥有的债权则作为破产债权,只能受到按比例的平均的分配(清偿)”.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样的债权却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有违公平原则。所以,基于“自然的公平”原则,一些国家在破产法中专门设立了破产抵销权,以保障破产债权人的上述权益。
也有的国家不允许进行破产抵销,如法国、比利时、卢森堡等国。反对破产抵销的观点认为,破产抵销的作用在于使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实际上达到担保其债权实现的目的,这违背了按比例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原则,因为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通过抵销得到了对其债权的充分偿付,这使得抵销类似于一种未公开的担保权,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这些国家的立法原则上是禁止破产抵销的,但其禁止的范围主要限定在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之间,对于一些相互关联的特殊交易形成的交叉债权往往也是允许抵销的。如否定破产抵销的法国,也允许保险费与保险金的抵销,以及破产人所交付货物的应收价款与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的抵销.我国破产法允许破产抵销。
三、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要件
《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销,这就是破产抵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