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审或再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对其起算时间存在不同理解,缘于《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虽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时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但在案件发回重审或进入再审后,死亡赔偿金的起算时间是以原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标准,还是以重审或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标准,各有不同认识。笔者倾向于以重审或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死亡赔偿金的起算时间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所享有的财产损失赔偿金。

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死者生命权侵害的救济和赔偿,也不是死者的近亲属因受害人被不法侵害致死所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未来收入的赔偿。

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财产损失,其计算依据中直接的一个指标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死者的近亲属是导致死亡的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者,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可见,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未来利益损失的填补。

第二,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是指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理论上对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主要有两个时间点:其一,侵权行为时。侵权行为时,又具体可区分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及侵权结果发生时的。传统民法认为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其二,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对受害人较为有利。

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参数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该“上一年度”具体是指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还是侵权结果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或者是指损害结果确定时的“上一年度”。我国立法对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没有统一的界定。

《人身损害解释》鉴于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主要是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是指向未来,因此确定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时。其法理依据是,赔偿以损害事实的确定为基础,而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为损害事实确定时。

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参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中的“上一年度”,应是损害结果确定时即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

第三,侵权行为发生时与诉讼行为发生时通常存在时间差,个别案件的这两个时间间隔还比较长,而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等并未在计算中予以考虑。如果仍然按照原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较低统计指标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的近亲属难免会因物价指数上涨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减少,而赔偿义务人则会因违反诚信原则故意拖延赔偿而获取不当的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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