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我国信托法实务与研究中一直存在大量争议。其根源在于信托法立法上的模糊。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该规定中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的表述导致了大量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争议,主要分为受托人所有权论和委托人所有权论以及归属未定论。

受托人所有权论坚持传统的信托的概念,认为尽管该条适用“委托给”而非“转移给”,但是不能以此理解为财产权无须转移,设立信托以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财产若不转移给受托人,就无法形成信托。

委托人所有权论认为,立法使用委托的用语是特意为之,且信托法并未规定委托人转移了信托财产所有权,所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由委托人享有。

归属未定论认为通过文意解释以及体系解释均无法确定信托财产的归属,反对从物权法上寻找信托的解释规则,而应当进一步扩展对信托的解释规则。该观点提出了信托法上的所有权概念,以此与传统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向区别。

二、信托财产归属次序规定

在信托文件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次序根据《信托法》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丧失了占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需要确定该财产的归属。根据本条的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其归属人:

1、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关系是依委托人之意志而设定,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作出明确规定的,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当然归属于信托文件所规定的人。

2、归属于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当信托文件对信托终止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未作规定时,因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所以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最符合信托的目的。如果信托终止时,受益人已死亡,根据继承的一般原则,受益人取得该信托财产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

3、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由于设立信托前,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当信托文件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未作规定,而受益人和受益人的继承人已不存在时,信托财产回归于委托人最为公平、合理。如果委托人已死亡,委托人取得该信托财产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

信托产品,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分配顺次在不同的受益人间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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