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
关于收养的法律适用主要区分收养成立、收养效力两个方面。
1.收养成立的法律适用
涉外收养的成立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于前者各国一般要求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有效,大都主张
适用收养成立地法律。对于后者一般是包括收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年龄,身份与意思表示等内容。在这些相关的实质要件冲突规范所指准据法有以下几种立法与实践:
(1)适用法院地法
适用法院地法可以美国为例。1971年的美国第二部《冲突法重述》第289节主张法院应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是否准许收养。《重述》指出凡收养人或被收养人的住所在该州,该州就可以行使此种管辖权。并且一旦确定了有管辖权,法院也只适用法院地法律。在国际立法方面,1965年订于海牙的《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也采近似主张。该公约规定,收养人惯常居所地国家或国籍国的主管机关有审批收养的管辖权,对于收养的条件应适用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的所在地法。
(2)适用收养人属人法
此说的理由是认为,收养关系一经成立之后收养人便负担起抚养的义务与责任,收养的成立对收养人的权利义务有着较大的影响,所以有些国家采用收养人的属人法作准据法,另外,这种立法还有一个主要的考虑是被收养人被收养后一般是以收养人所在国为生活中心,收养符合养亲的本国法规定的法定条件是必要的。目前采用这种做法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奥地利、德国和日本等。象德国新的民法施行法第22条规定,子女的收养适用收养人收养时的国籍所属国法律;1978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条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收养人收养时的本国法。
(3)适用被收养人的属人法
当今世界收养的几大共同趋向里其中一点就是:现代社会收养制度改革的基本指导思想要以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这种立法精神在很多国家立法中就有所表现,他们认为只有适用被收养人的属人法才能更好的给予其完善的保护。前苏联的1979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家庭立法纲要》第35条就规定,在苏联收养儿童,不论收养人的国籍均必须适用苏联法律。收养住在苏联境外的苏联籍儿童则应在苏联领事馆依照苏联法律规定的收养规则办理。在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在当今包括上面提到的国家中完全以被收养人的属人法为准据法的并不多见,很多国家只是在某些要件上适用被收养人的属人法。
2.涉外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
收养的效力涉及到收养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生父母关系的法律效力。它大体上包括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关系如何,收养关系能否解除,被收养人能否自动的取得收养人国籍等问题。在第一个问题上各国的规定不一,有的国家规定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即丧失父母子女关系,有的国家规定收养成立不影响原先的父母子女关系,而有的国家则规定是否维持原先的亲生关系要通过收养时订立的收养合同来约定。在第二个问题上欧美一些国家认为只要收养关系一经成立,一般不准解除。但也有的国家象日本就认为可以解除。至于被收养人能否自动取得收养人的国籍问题有的国家认为可以自动取得有的国家认为应保留原国籍,而有的国家认为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取得收养人的国籍。对于涉外收养效力的法律冲突问题适用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适用收养人的本国法
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26条第2款在规定了适用收养人属人法后更进一步规定如配偶共同收养时,应适用支配婚姻人身法律效力的法律;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44条则进一步规定了如果养父母收养时和终止收养时属人法不同,应适用收养夫妻最后的共同属人法;在日本的原《法例》中第19条规定收养的法律效力依据收养人的本国法,新《法例》第20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但是一般认为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既适用于收养成立问题也适用于收养的效力问题,还是承认了本国法的适用。
(2)分别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属人法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74条区分不同的关系规定不同的适用,如收养的效力,就收养人的遗产而言依收养人的属人法;在涉及到一些关于人身权利如姓氏,被收养人对其原来家庭所保留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被收养人的属人法调整。
(3)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本国法或共同住所地法1982年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45条第1、2款规定,收养的效力依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实行收养时的本国法,如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国籍不同,应适用他们的共同住所地法。
(4)适用收养行为地法如1987年瑞士的《瑞士国际私法》作了如此规定,涉外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成立时所在地的法律规定。
现如今外籍夫妻出于各种原因来到中国领养孤儿或者残疾孩童的现象越来越多,可能对于孤儿来说这是能够得到家庭温暖的机会,但是领养过程中也非常容易发生涉外的收养纠纷,所以国家制定涉外收养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